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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因與吳登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是否無資力,應以當事人現在之生活或財產、經濟信用情形及有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齡78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因傷無法工作賺取收入,名下雖有1台車,但牌照已於民國95年間註銷,現無殘值,伊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並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已無資力負擔本院115年度再字第1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訴訟費用,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就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6萬26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萬5433元。又聲請人於114年間無所得及財產,原所有之車輛牌照業經註銷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可參。另聲請人現齡78歲,於105年10月24日至113年5月20日因右股骨脛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持續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骨科治療,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80度,症狀固定,無法工作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並領有高雄市三民區115年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益徵聲請人目前無所得收入與財產,且因高齡、罹病而無法工作。足認聲請人就其無從籌措款項支付系爭事件再審訴訟費用之信用及技能,以為相當之釋明。而依卷附資料,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尚經本院調查認定,並非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