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庭輝仲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錫宏相 對 人 慧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坤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為之,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事事如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事事如意公司)與伊間請求服務費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應給付事事如意公司新臺幣66萬元本息確定,嗣事事如意公司將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強制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4692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駁回後,伊提起上訴(案分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53號,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如經執行,本件債權將難以釐清,爰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法院已於民國115年4月2日核發移轉命令、製發債權憑證而執行程序終結,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於115年5月19日歸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系爭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