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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安德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魏祐宏、魏文彬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5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廢止登記,惟於廢止登記前,其董事長、董事均已辭任,亦未依法選任清算人,嗣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該院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且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係相對人所支付,顯見聲請人確實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非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經廢止登記,然其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5,120萬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則在未實際進行清算前,尚無從逕認其財產狀況已屬無資力。至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代聲請人為本案訴訟行為所需費用,雖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命相對人先行預納,然此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實屬二事,聲請人以此作為釋明無資力之依據,自非可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釋明依其財產及信用狀況,已缺乏經濟信用,而有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自難認其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