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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邱嘉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榮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上字第6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5年度上字第626號,下稱本案),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自民國113年7月起無工作收入,亦無存款或股票,無資力支出本案第二審裁判費,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令、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邦數位銀行電子存摺交易明細、集保證券存摺明細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然查,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當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可見其非無資力。至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足釋明其名下編列稅籍應核課稅賦之財產,未必能真實呈現資力全貌,上開銀行帳戶及集保證券存摺明細資料亦僅能證明該單一銀行帳戶之存、提款及證券集保狀況,徵諸聲請人於刑事案件承認其申辦虛擬門號及驗證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以其幣安錢包收取800顆USDT(即泰達幣)以為報酬(見本案原審卷第25至28頁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內容),足見聲請人除上開報稅財產、銀行存款及證券外,另有加密貨幣等難以查悉之財產收入,無從以其所提上開資料認定實際收入、經濟信用狀況。又聲請人前任警員職務,雖因遭羈押而停職,然嗣經釋放後,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職,視為辭職(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令),惟其既係大學畢業,正值青壯之年(見原審限制閱覽卷附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自可另謀生計,難認其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裁判費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達窘於生活、欠缺信用能力之無資力狀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