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6號抗 告 人 邱嘉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榮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115年6月8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7月1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參(本院卷第55至6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