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郭秝辰
郭淑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必云等4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23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所提出證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須其不能支出訴訟費用,又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稱:伊均已達或將屆退休年齡,目前並無薪資收入,郭秝辰且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核定為中低收入老人,僅得按月領取生活津貼新臺幣8,329元維生,均已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但伊等必有勝訴之望等語。惟僅提出中壢區公所民國114年12月12日桃市壢社字第1140072394號函為證,因中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尚屬二事,不足釋明其等確均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