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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即陳正明之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陳正明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5年2月12日、115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同條第2、3項規定參照);而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錄音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為核對筆錄有無記錯或漏記之需,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