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創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妍羽即賴妍羽企業社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依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02號(下稱802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案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9年度存字第1691號)後,對之聲請假執行;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裁定駁回伊之請求確定,伊已於該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逾期未為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就該供擔保事件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倘受擔保利益人未於上開期間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時,法院固應以裁定命返還供擔保人之提存物。惟若受擔保利益人已於期間內向法院起訴,即難謂其未於上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故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時,法院自不得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為取回前述擔保金,於115年3月30日寄發臺北光華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等情,固有前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3頁)。惟相對人早於114年8月1日就聲請人依508號判決對之聲請假執行所收款之105萬9,013元本息,主張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北院起訴請求聲請人如數返還,有其起訴狀可考(本院卷第201至20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即北院114年度訴字第580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相對人既已就聲請人對之聲請假執行所生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