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翁曉慧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9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8日具狀聲請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94號事件之承審法官傅中樂、黃欣怡、洪純莉迴避,然該案已於114年10月14日判決而終結等情,有該案裁判書可憑(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法院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