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趙智強代 理 人 吳善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長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又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7頁)。且聲請人所執上訴事由,尚需經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勝負結果,難謂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