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李建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國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92號),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同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提起上訴,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租屋補助資料、115年1月至4月零工收入明細、和解匯款明細、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行政執行聲明異議暨請求返還款項書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調解筆錄、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39頁),僅能說明其曾動手術、發生帳戶遭凍結、與他人和解需按期還款及其他負債、租屋補助不足、名下之車輛尚有貸款等情,均不足作為本件聲請之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785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