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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邱嘉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翁向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聲請人雖以:伊於113年6月26日後免職,亦未申請復職,伊自113年7月迄今已無任何工作收入,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請准暫免繳裁判費,避免造成伊經濟上過重負擔,妨礙伊使用法院解決紛爭之機會,以符合武器平等原則之憲法意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令、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證券存摺交易明細為釋明(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13頁)。惟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承認伊申辦虛擬門號及驗證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收取泰達幣(USDT)為對價,合計收取報酬800顆泰達幣、新臺幣約60至70萬元等情(見本案原審卷第72-79頁、附民字卷第27-30頁之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足見上訴人除銀行存款、證券及報稅財產外,另有加密貨幣等難以查悉之財產收入,其所提上開資料不足釋明其無資力而窘於生活。又上訴人前任警員職務,雖因遭羈押而停職,然嗣經釋放後,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職,視為辭職(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頁),乃其自行放棄警員工作收入,其既係大學畢業,正值青壯之年(見本案原審限制閱覽卷附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自可另謀生計,難認其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裁判費之信用技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