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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張凱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孟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5年度上字第7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且,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有准予扶助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且依聲請人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形式上審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難謂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 如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