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陳世禎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杰倫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3年度重上字第80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00號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取得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鈞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00號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茲為確認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是否完整、正確記載該日審理內容及兩造之陳述,以維法律上之利益。爰聲請交付如
主文所載期日之法庭錄音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旨在確認法院訴訟指揮及筆錄記載之情形,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