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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盧虹旭相 對 人 瑞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珈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7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訴第445號,下稱本案訴訟】,前依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5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84萬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臺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192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且系爭裁定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撤銷,伊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依系爭裁定,向臺北地院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84萬元擔保金,嗣兩造就本案訴訟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系爭裁定亦經本院114年聲字第360號裁定撤銷等節,業據其提出本案訴訟和解筆錄、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臺北地院114年2月19日北院信113司執全丁字第480號執行命令、本院114年聲字第360號裁定為憑(見臺北地院司聲卷第9-18頁)。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於114年11月10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1079號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謂:「...查本人與瑞富公司間請求違約金事件,俟經雙方於113年10月7日調解成立,本人原供擔保原因已告消滅,且本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本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催告瑞富公司,請於20日期間內行使權利,如未行使將逕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上開存證信函於114年11月12日送達相對人,有該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可稽(見臺北地院司聲卷第21頁),則相對人應於114年12月2日前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