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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 維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翔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5年度上字第5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08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伊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伊已提存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441萬元,對相對人已有充分保障,卻仍收受執行命令查封伊財產,本件執行財產倘經相對人執行取得,勢將無回復可能,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明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提起再審之訴,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惟若再審之訴業經駁回而終結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以115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