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複代理人 洪廷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王鴻薇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上更一第2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關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9條準用於裁定。
二、本院前開裁定主文第一項,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