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 萬主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建龍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6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63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該案受命法官吳燁山(下稱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係為幫助相對人而為之調查證據行為,喪失法官應具備之客觀中立角色,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受命法官放任法院內部人員於提供予伊之電子卷證中之二審卷三第151頁重疊覆蓋頁碼,且刪除原載於該頁之鉛筆書寫文字(下稱系爭鉛筆文字),其執行職務偏頗,且涉有湮滅刑事證據之嫌。另伊已掌握相對人涉嫌洗錢之不法事證,且伊已對此刑事犯罪及電子卷證遭偽造、變造之情形,向法務部廉政署、最高檢察署告發其等涉犯貪瀆與重大金融罪嫌,並向監察院陳情,難期受命法官能公平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於113年5月28日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係為幫助相對人而為之調查證據行為等語。然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調查證據係法律賦予受命法官之職權。經核兩造於本案訴訟之攻擊防禦,受命法官於113年5月28日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倘買賣契約經當事人解除或因聲請人欠缺行為能力而無效,相對人可否申請退還其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等節(見本案訴訟二審卷一第7至26、373、321頁),應係在釐清倘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聲請人所稱經解除或無效時,關於回復原狀之稅捐負擔問題,難認係為幫助相對人而為之調查證據行為。聲請人前開主張核屬對於受命法官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所不滿,以主觀臆測其有偏頗之虞,而非以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為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㈡聲請人又主張電子卷證之二審卷三第151頁重疊覆蓋頁碼,且
刪除該頁之系爭鉛筆文字等語。然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與紙本卷宗,查無聲請人所指重疊覆蓋頁碼之情形。至紙本卷宗之該頁雖有以鉛筆書寫:「履保帳戶非特定人所有,會有除當事人外之交易明細王7/15」等文字(即系爭鉛筆文字)及黑筆書寫:「限定匯款人周建龍萬主縈之交易明細」等文字,且新蓋有受命法官之圓戳章,而與電子卷證未盡一致(見本院卷第51頁,及本案訴訟之電子卷)。惟該頁本即為受命法官製作之審理單,而經比對本案訴訟115年7月6日函文內容與前開紙本卷宗之審理單內容相符(見本案訴訟二審卷三第153頁),可知紙本卷宗之審理單應僅為受命法官事後修正函詢內容,並已用章即表明為其意思,該函文內容亦無偏頗之情形,縱係於原審理單掃描後始為增補,而與電子卷證未盡一致,亦無變造卷證、隱匿證據之情事可言。聲請人徒憑前開差異,即推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無足取。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向法務部廉政署、最高檢察署告發相對人
及受命法官涉犯貪瀆與重大金融罪嫌,並向監察院陳情云云。然當事人因不滿法官於訴訟程序中指揮訴訟、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或所為裁判結果,而對承審法官提起刑事告訴、告發、民事訴訟或陳情者,並非罕見。惟法官本應依法獨立審判,對於當事人因訴訟程序而對其提出告訴、告發、訴訟或陳情,亦應本於職責依法處理,尚不得僅因當事人對法官提起告訴、告發、訴訟或陳情,即認法官因此對其心存嫌怨,或客觀上足使一般人懷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否則當事人僅因對承審法官提起告訴、告發、訴訟或陳情,即得藉此排除特定法官承辦案件,無異使法官迴避制度淪為選擇法官之工具,有違法定法官原則。是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核屬其主觀臆測,尚不足認有何客觀上足疑其不能公平審判之情形,自難據為法官迴避之原因。
㈣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受命法官
對於該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抑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