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7號抗 告 人 邱奕懿

莊榮兆呂行力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8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8月31日以115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分別於同年9月18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邱奕懿、莊榮兆、呂行力(下逕稱其等姓名)陳報之地址,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5頁)。又其中邱奕懿、呂行力住所位在臺北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其等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並因適逢115年9月28日國定假日而順延1日,於115年9月29日(星期二)告屆滿;另莊榮照之住所位在臺中市,加計在途期間7日,其抗告之不變期間於115年9月21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15年10月12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收狀戳章),自屬逾期,難認合法,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