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劉文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盛文、黃炳榮間解任信託受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115年度非抗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非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得聲請法院准許訴訟救助;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非訟代理人,雖主張因其感冒發燒、喉嚨痛、頭暈、流鼻涕,無資力及體力尋找律師及費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等無資力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