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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林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榮國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24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九二一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992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業就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若不停止執行,伊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就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審酌本案訴訟尚無明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則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停止執行期間,

其執行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執行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8萬元,而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月,以預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2萬2,500元(計算式:98萬元×5%×2.5年=12萬2,500元)。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12萬3,000元,准許聲請人所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