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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9號聲 請 人 李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立釗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金上字第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金上字第46號),並以其因受案件影響,名下財產遭法院扣押,無法自由運用,目前除偶有零星臨時工作收入外,並無固定工作及穩定薪資來源,銀行帳戶內款項僅足以勉予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能力負擔高額裁判費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提出財產扣押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臨時工排班證明、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現金存入憑條、法院開庭通知、每月生活收支表等件為憑。觀之財產扣押明細、法院開庭通知(見本院卷第7頁、第17頁、第24頁、第26頁),僅能證明聲請人因案涉訟,及其名下之股票遭到扣押等情,惟參諸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頁、第18頁),顯示聲請人有多筆營利及薪資所得,顯非毫無資力,佐以聲請人所提臨時工排班證明、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2頁),亦足認聲請人有相當之工作收入,再依聲請人提出之現金存入憑條(見本院卷第23頁),更可知聲請人曾支付律師事務所高達新臺幣(下同)15萬元、20萬元之律師費用,亦見聲請人實具有相當之資力,其徒以自行製作之每月生活收支表(見本院卷第25頁),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及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資金,亦無籌措款項之能力,實非可採。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