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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0號聲 請 人 林若崴相 對 人 歐鴻英

林心翎鄭字淩陳秀鑾

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佳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5年度金再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而例外得停止執行之規定,係因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如其於再審之訴獲勝訴確定,而原確定判決已遭執行完畢,將可能受難以回復之損失,為避免此情形,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仍應兼顧債權人已獲勝訴判決之權利實現,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程序。故受訴法院於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始得裁定停止,非一經債務人聲請即予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5年度金再字第1號,下稱本件再審之訴),爰聲請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51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其併案事件,於本件再審之訴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宜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3號、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4號、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5173、15343號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之必要,全然未予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僅以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由,逕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本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15年10月27日判決認定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見該訴訟卷),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再審之訴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停止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