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2號聲 請 人 黃韻昇
黃麗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13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伊起訴;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13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8萬3197元,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9萬1579元;然伊資金週轉困難,無力支付上開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資金週轉困難,無資力支付系爭事件第二審訴訟費用9萬1579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但是,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已與訴訟救助要件不合;況且,系爭事件價額為508萬3197元,一審裁判費6萬1053元業已繳納(見系爭事件一審卷第83-85頁裁定書、第8頁收據),聲請人自陳前述費用由其支付(見本院卷第5頁);復陳稱其已提存擔保金200餘萬元(見同頁),益證聲請人具有相當經濟能力或信用。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在系爭訴訟進行中,其經濟或信用狀況發生重大變遷之情事,以致無力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9萬1579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喻森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