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3號聲 請 人 春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昀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隨時購物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124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嗣本件假扣押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伊敗訴確定,伊已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供擔保之原因已歸於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臺北地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458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系爭擔保金(見臺北地院司聲卷第13至19頁,下稱司聲卷),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71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嗣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05號)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敗訴確定,有本案訴訟歷審裁判可稽;聲請人雖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15年6月1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准許之(見司聲卷第21頁),然未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未確定。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就其受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完畢等情,難謂系爭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