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六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下稱580號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580號裁定准聲請人於供擔保11萬元後,士林地院111年度仲執字第4號裁定,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30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下稱1430號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執行,嗣1430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等情,有580號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1430號事件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定可稽(見士林地院115年度司聲字第210號卷第10至12頁;第14頁;第42至60頁),聲請人併提出相對人簽章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見同上卷第62頁),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所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規範意旨,本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為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