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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5號聲 請 人 廖強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雅雯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97號),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倘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75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判決提起上訴,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提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永豐銀行存摺及內頁(見本院卷第9至21頁),僅能說明聲請人於114年領有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376元與現其名下無其他財產登記,以及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為971元等情,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達無資力狀態,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付本案訴訟費用。況聲請人前於114年9月2日、同年10月31日已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18萬6,952元,共19萬1,452元,及於115年6月3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有新北地院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新北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卷一第7頁、第8頁;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97號卷第50頁),其並未釋明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法籌措款項再支出補足第二審擴張及追加之訴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