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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隆鈞等間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1日114年度聲再字第38號、114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聲請再審,雖以其已屆73歲高齡,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等疾病,無工作收入,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執為聲請理由,且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新店區中低收入者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醫療單據、新店區農會存摺等件以釋明(見本院卷第17、19、21、23、25至43頁)。惟所得稅申報資料及總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說明該年度未申報所得且名下暫無不動產或有重大價值之動產。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訂之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無涉;醫療單據亦僅顯示聲請人曾因重大傷病為由,而免自費金額負擔。存簿餘額僅能表示特定帳戶之最近餘額。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