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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0號聲 請 人 黃智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宋玟儒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返還借款事件判決(下稱本案判決)駁回伊之起訴,伊對本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號: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852號)。然因伊經商遭人倒債而失利,家財散盡,無處週轉,並遭諸多債權人追債,且伊年近六旬,喪失一切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自覺餘生無望罹患憂鬱症而不能工作,自民國113年5月起請求第三人即伊之子黃于珽(下以姓名稱之)扶養,目前扶養費金額按伊住所地高雄市之生活必要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新臺幣(下同)2萬364元。伊名下雖有2部汽車(下合稱系爭車輛),然均設定動產擔保,且已連續多期無法給付貸款,經該貸款債權人表示將持本票裁定對伊及黃于珽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車輛經車商報價分別願以22萬元及6萬元收購,仍不足清償該貸款,故系爭車輛不可能變現以供籌措本案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又黃于珽目前遭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薪資,黃于珽以扶養伊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同意保留伊之扶養費2萬364元,若將該扶養費支出本案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則聲請人當月生活費將低於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萬6,970元,顯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水準。又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伊無資力負擔本案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黃于珽於115年3月23日出具之債務人聲明異議狀(下稱系爭聲明異議狀)、115年4月7日出具之民事補正狀(下稱系爭補正狀)、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5年3月26日北院信115司執助甲字第4249號通知(下稱系爭執行通知)、115年4月20日北院信115司執助甲字第424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等件影本以資釋明(本院卷第9至90頁)。惟系爭聲明異議狀、系爭補正狀、系爭執行通知、系爭執行命令之當事人均為黃于珽,而執行法院雖以系爭執行命令酌留黃于珽對臺北地院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作為黃于珽及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然系爭補正狀顯示黃于珽僅提供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社團法人臺灣憂鬱症防治協會之網路文章、聲請人近3年之用藥紀錄供執行法院參酌,並未見聲請人最新之財產所得狀況,無法逕依系爭執行命令認定聲請人已陷於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又聲請人於原審未聲請訴訟救助,且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考量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迄今僅年滿57歲(本院卷第79頁),正值壯年,應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堪認聲請人尚未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