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6號聲 請 人 彭苓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心若等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4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因不服民國115年7月21日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伊因身體突發疾病,後續需進行洗腎及手術,未來因長期洗腎而身體虛弱無法工作,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身體狀況如何與其有無資力係屬二事,尚難以其需長期洗腎即認其毫無資力。則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