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 吳明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昱銘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41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7月14日114年度重訴字第1301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雖以共有之房產業遭違法高額貸款新臺幣1億3,000萬元,用以購買高額人壽保險,均由相對人以受益人身分享有,且該房產遭相對人違法長期出租,聲請人所分得之租金卻需全數繳付違法高額貸款之貸款本息,管理收益權限嚴重受損,生活極為拮据等情,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