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李哲宇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莉婷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異議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5頁),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劉宇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