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 彭旭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5年3月20日115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5年度上易第646號,下稱第646號),雖一併聲請訴訟救助,以其目前經濟狀況困難,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薪資表、郵局存摺為憑。惟聲請人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郵局存摺(第646號卷第21-23、35-33頁),僅足釋明其列管課稅之財產或收入或郵局帳戶餘額之狀況,而戶籍謄本(同上卷第31-33頁)僅能證明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均無法憑以得悉其現時之經濟狀況、信用全貌。又聲請人名下尚有一筆房屋、一筆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9萬7,500元、132萬0,374元(同上卷第25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又聲請人約50歲(同上卷第31頁之戶籍謄本),正值青壯,難認已全然欠缺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聲請人又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自不能認聲請人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