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孫晨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事件(案號114年度再字第64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當事人因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仍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裁量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李珊青(下依序稱璞臻公司、李珊青,合稱為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建字第21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7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命伊給付璞臻公司377萬3,838元本息、李珊青35萬元6,250元本息,相對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桃園地院114年司執字第137749號),嗣桃園地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871號、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3862、15228號、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730號、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3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案執行標的為新臺幣(下同)556萬6,402元,惟伊就系爭執行事件陸續提存擔保金合計達588萬2,424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已超過本件應清償之金額,縱使相對人日後繼續執行,應可自系爭提存金執行而實現債權,並無再就系爭提存金以外之標的為執行之必要,惟相對人卻陸續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金融機構存款、股票等,已屬超額查封,是就逾越系爭提存金部分,尚無查封執行之必要,爰聲請停止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原確定判決係命聲請人給付璞臻公司183萬7,372元、193萬6,466元,合計377萬3,838元本息,璞臻公司並據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又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陸續提存擔保金52萬4,630元、183萬7,372元、193萬6,466元、158萬3,956元,合計588萬2,424元,系爭執行事件陸續對系爭提存金、保險契約解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款、股票等為強制執行等情,固提出桃園地院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執行命令等為證(見聲證1至11)。惟查,璞臻公司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原確定判決,係命聲請人給付璞臻公司金錢,且執行之標的為保險契約解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款、股票、系爭提存金等金錢債權,均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之情形,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如繼續執行,其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尚難認有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情事云云,然此核屬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程序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異議,實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事由,而與本件執行名義即原確定判決是否將失其效力無關,聲請人應向執行法院循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即可,殊無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