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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代 理 人 陳國雄相 對 人 鄭俊國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五年度存字第一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618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89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供假扣押擔保,並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嗣併入同院105年度司全字第16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嗣伊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確定,變換提供面額新臺幣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下稱系爭擔保金)作為擔保,以新竹地院115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已獲本案訴訟部分勝訴判決確定,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准許,伊復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聲字第243號(下稱第24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以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於同年6月8日收受第243號裁定,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新竹地院115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書、聲請人之國庫保管品提存證明書、第243號裁定及本院115年7月2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本院並調取第243號卷宗核閱無誤。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行使權利之相關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見第243號卷第57、59、61、63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7月23日函復本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所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規範意旨,本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為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