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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 陳德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祺杰、何冠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3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雖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決駁回,然伊已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聲明上訴。伊之年紀74歲,體弱多病,罹患高血壓、高血脂及心悸等心臟病與支氣管炎,須定期回診,長期領連續處方箋,失業多年,無退休金,目前實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且伊欠繳卡債,含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下同)27萬2952元、中國信託銀行10萬2706元、玉山銀行4萬9578元、聯邦銀行2萬8092元,共45萬3328元。伊自111年起即收入極少,於111年持有之陽明海運股票亦已出售,名下已無財產,全部資產加總為負值,生活顯有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5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1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向原法院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救字第784號裁定駁回,其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68號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5至19頁)。聲請人曾於113年4月30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0528元(見原法院卷一第1頁之收據),顯見聲請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並非全無資力。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中先後聘請詹律師、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有委任狀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33至134、339頁),參酌本件聲明上訴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其地址乃「協恆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地址,實難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9至10頁),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毫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之情,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經濟情況有何重大之變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