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號抗 告 人 林良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主參加訴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易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出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前就其所請求主參加訴訟事件之承辦法官聲請迴避,經本院認為聲請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因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99萬9,889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最低金額,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依法亦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