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陳世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金上字第3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度總收入雖為新臺幣(下同)68萬4,454元,換算平均月收入為5萬7,000餘元,然伊除需支應全家生活費用外,尚有2名11、13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包括子女基本生活費合計1萬9,388元、學雜費近2萬元及其餘必要開支,且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4樓自住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上仍有設定予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每月尚須償還貸款3萬3,455元,伊可支配使用之經濟來源已所剩無幾。又伊名下財產包括系爭不動產、薪資所得、股票等均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而遭查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1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故伊亦無法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請增貸,以籌措本件高達199萬9,036元訴訟費用,伊實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再伊單純出借人頭帳戶並不構成任何犯罪或侵權行為,無從推論伊已明確知悉其他共同被告有操縱股價之侵權行為並參與其中,伊就原法院108年度金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法律上非全然無獲得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5萬7,000元,雖提出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本院卷第9頁),然此僅能證明聲請人於前開年度之申報所得情形,未必與聲請人之實際收入相符,況聲請人自承其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費合計1萬9,388元、學雜費約2萬元、系爭不動產貸款3萬3,455元,總計7萬2,843元(計算式:19,388+20,000+33,455=72,843),並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系爭執行事件107年10月1日新院平107司執全曾118字第1074559572號函、富邦人壽公司製作之貸款基本資料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25頁),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費用數額7萬2,843元顯已逾其主張之每月薪資數額5萬7,000元,遑論尚未加計聲請人自己之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可見聲請人另有其他收入來源以維持其個人及家庭生活開銷。至於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7至23頁),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遭系爭執行事件假扣押,無法認定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從據以籌措本件訴訟費用。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難釋明聲請人係無資力,或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第二審裁判費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