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丁煜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東照即兆申工程行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115年度上字第43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五年度上字第四三六號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宣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示,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核對筆錄,爰聲請交付民國115年7月15日宣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上字第436號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首開規定,應准許其聲請。又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