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 李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宇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金上字第3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15年度金上字第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相關刑事案件(原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及第9號、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下稱系爭刑案),名下財產於偵查期間已遭司法機關扣押,銀行帳戶亦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至今均未解除,伊完全無法處分名下財產,已屬實質上無資力狀態,目前僅仰賴零星打工收入或他人協助維持基本生活,無資力負擔裁判費。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案訴訟經原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16萬3,409元本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依法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5,433元(本院115年度金上字第35號卷第14頁,本院第59頁)。查聲請人固提出財產扣押明細、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零工排班證明、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及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為憑(本院卷第11至15、21至29頁)。惟聲請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載者,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管單位登記、建檔者,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無從於該文件內顯示;聲請人特定帳戶之往來明細僅該帳戶之存、提款情形,均不能代表其資力之全貌。又零工排班證明顯示聲請人有工作排班。本院及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僅係聲請人與他人有民事糾紛。至於財產扣押明細充其量釋明聲請人於該明細中所示之財產有遭扣押之情,再衡諸聲請人尚未滿60歲(見原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75號卷二第96頁及卷一第185頁),仍值青壯年,尚難認無籌措第二審裁判費7萬5,433元之工作能力或經濟上信用。從而,聲請人所提前揭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法籌措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