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3號聲 請 人 王魯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宜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62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5年度上字第92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以其於民國115年2月26日遭雇主資遣,現處於失業狀態,生活陷入困境,並負有照顧身心障礙父親及祖母之責,家庭負擔沉重,又因本件訴訟相關之刑事案件,其帳戶遭凍結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離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本院聲字卷第11-15頁)。然上開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15年2月26日離職,並無財產資料,及訴外人王陳初枝為身心障礙者,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