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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4號聲 請 人 邱嘉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宥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8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伊現無任何工作收入,亦無存款或股票,為免裁判費造成過重經濟負擔,且本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令、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邦銀行數位銀行電子存款交易明細、集保證券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31頁)。經查上開保二總隊令,僅能釋明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9日因未依限申請復職,視為自保二總隊辭職;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得釋明其無足資核課稅賦之財產與所得;另聯邦銀行數位銀行電子存款交易明細、集保證券存摺明細,亦僅能認其於所陳報之特定銀行及證券機構並無存款或股票,自無法憑以知悉其經濟狀況及信用全貌。且聲請人正值青壯之年,亦難認其已無謀生能力。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