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號抗 告 人 鄭國欽上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3日內補繳聲請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及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
民國115年2月24日提出「民事聲請再議狀」,核其意旨係對於115年1月23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核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迴避及提起抗告,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聲請裁判費500元、抗告裁判費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115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未據繳納聲請裁判費500元;嗣於115年2月24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亦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