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黃○○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 樓
黃○○之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建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上字第94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及黃○○之母(合稱聲請人,黃○○之母則稱黃母)與相對人A03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命聲請人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本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聲請人生活困難,有低收入戶證明,更有就學中之家庭成員,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均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並提出以新北市淡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黃○捷、黃○恩之學生證、兒童卡為證。惟關於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前述低收入證明書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又黃母與黃○○之父(下稱黃父)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兩願離婚,約定由黃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含102年次之黃○恩、98年次之黃○捷及現已成年之黃○○)之權利義務(限閱卷第8頁),然黃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黃父名下有不動產(限閱卷第27頁),領有相當之薪資所得(於114年度之薪資所得34餘萬元、限閱卷第45、46、48頁,113年度之薪資所得23餘萬元、限閱卷第51頁)及租賃所得(114年度為12萬餘元、限閱卷第48頁,113年度為10萬餘元,限閱卷第52頁),復有一定之投資(114年度見限閱卷第27至31頁、113年度見限閱卷第33至37頁),尚足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聲請人所提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學生證與兒童卡,尚不足以釋明二人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是以,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二人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