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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頌熙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6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供法院信其主張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院民國115年3月25日114年度上字第1013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60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5年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下稱第15號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至27頁)。惟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且個人所得財產清單清單僅能說明該年度未申報所得及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無列管徵收之資產,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醫療單據雖顯示聲請人因右下肢無力跛行,無法工作,惟聲請人既得籌措資金繳納如系爭裁定附表所示裁判費,自難認其非力能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