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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 李毓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孟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金上字第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雖以其上訴非顯無理由,且其民國113年度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6萬6,786元,無其他財產,收入扣除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僅餘1萬0,443元,實無力繳納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惟依前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113年間之收入除薪資所得外,尚包含投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並有利息所得。堪認聲請人有正常工作收入,且有一定之存款及資力得以投資股票,難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又抗告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無應課徵財產稅之土地、房屋、車輛,尚無足釋明其整體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是以,聲請人應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情。聲請人所提證據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