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李政宏代 理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9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8月8日114年度重訴字第5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05號),並以請求就上開案件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