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黃珮菁
陳明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冠緯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73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伊等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黃珮菁患有極重度慢性疾病;陳明宗身體功能重度缺損,兩人均無任何工作收入,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黃珮菁重大傷病卡、陳明宗身心障礙手冊、所得稅財產所得查詢清單、長期就醫診斷書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 152 號判例參照)。經查,兩人所提出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要僅說明兩人身患重疾;所得稅財產所得查詢清單雖為空白,亦僅說明該年度未申報所得,且名下暫無大額不動產或應登記之動產,就聲請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並未釋明。況兩人均有頻繁就醫之診斷證明,足認其財力足以支應數百至數千元不等之就醫費用。而聲請人係就原審命賠償6萬元本息,表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繳上訴裁判費用額約2,250元,有原審判決足按,應尚有資力可繳納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