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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5年度再抗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4年4月22日109年度抗字第4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為無資力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主張其財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1萬7,090元,107年薪資所得19萬1,299元,108年薪資所得24萬5,655元,109年薪資所得12萬6,902元云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卷第29至31頁)。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