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蔡萬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樹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9月9日114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伊年事已高且疾病纏身,需定期回診,無任何收入,亦無不動產或其他動產可供應付訴訟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
7、9頁),其於113年度尚有利息所得合計新臺幣3,774元,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又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釋明其於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並無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至其所稱年事已高且疾病纏身等節,核與判斷其資力狀況無涉。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